引言
近年来,商业银行已经成为金融机构中销售理财产品的主要机构,理财产品纠纷案件也主要与商业银行相关,其中以适当性义务为争点的案件不在少数。在商业银行领域,适当性义务主要指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慎重考虑产品与投资者认知、风险承受能力是否一致。本文首先对近五年的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涉诉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及特征进行初步系统的归纳,反映近五年银行适当性义务纠纷的总体特征;其次,通过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分析总结,剖析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发展历程和趋向;而后从典型案例入手,分析法院的基本裁判规则。最后,就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具体体现和实际履行提出有效的应对措施,以飨读者。
一、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涉诉纠纷概况
笔者在“无讼”,通过键入关键词“适当性”及“银行”进行检索,梳理了2016年至2020年12月份商业银行涉诉纠纷的总体情况,共检索到全国各级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银行适当性义务诉讼案件1550件,具体情况归纳如下(数据来自“无讼”统计)。
1、案件类型: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涉诉纠纷多为民事案件,其次是行政案件,占比较低的是执行类案件。
二、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相关法律规范
1、2016年,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首次明确提出“适当性义务”概念。
(1)《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2016年5月5日发布)
(三)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2)《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16年12月14日发布)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不得向低风险承受等级的金融消费者推荐高风险金融产品。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根据不同种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层,明确每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类型的特点,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
2、2018年“资管新政” 在明确适当性义务的同时,体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的理念。
(1)《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2018年4月27日发布)
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2)《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9月26日发布)
2018年9月26日,银保监会公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丰富并统一了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管理办法》在规范效力上采取废旧立新的形式,废止了大部分之前涉及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规制文件,建立统一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措施。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018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作为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新政”,对适当性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化,也提出了新的规制。在涉及适当性义务的理财产品类型、禁售对象及投资理念等外延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在理财产品的类型上,新政确定了非保本理财产品的唯一类型(也即“打破刚性兑付”) ,否定了以往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之分;在禁售对象上,明确规定了禁止销售风险不匹配的理财产品,以此防止商业银行将高风险产品售于不适宜的投资者;在投资理念方面,提出了“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
3、部分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了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内涵
为了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财及代销产品销售行为,有效防范和治理误导销售、私售“飞单”等市场乱象,切实维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银监会于2017年8月23 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的,应进行销售专区建设并安装配备录音录像设备。个别面积较小、确实不具备设置独立销售专区条件的营业场所,可设置固定销售专柜,并按照专区“双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支持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切实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自202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五)不得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限制条件;不得对过往业绩进行虚假或夸大表述;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未来效果、收益或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保收益;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不当营销宣传手段。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再次明确提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2019年11月18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再次指出应当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同时对于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损失赔偿数额及免责事由等作出具体的说明
72.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三、现有裁判规则总结与分析
案由
02
商业银行担责的理由和依据
(三)
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院对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
(五)
商业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范围
四、适当性义务的要求及商业银行的应对措施
结语
在全球金融监管体制经历深刻变革的背景下,投资者权益保护也愈发重要。随着法律规范的日渐完善、监管的规则跟上市场的步伐,商业银行在从事发行、销售相关金融产品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时将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在此背景下,商业银行负有根据投资者的知识储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具体情势,向其提供量身定制投资服务的“适当性义务”,切实落实相关监管政策、自律规则要求,准确、如实、细致履行适当性义务,回归金融服务本源,保障金融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刘宁 主任
主要执业领域:金融、房地产、科创、不良资产、建设工程、收/并购及争议解决等。
中共上海市金融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共上海市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外聘法律顾问;上海仲裁委员会委员;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上海市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上海市律协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史大晓 高级顾问
主要执业领域:基金、公司、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曾于康奈尔大学法学院从事博士后研究,亦曾任美国凯斯西储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芬兰东芬兰大学法学院访问教授,法国先贤祠-阿萨斯大学(巴黎第二大学)访问学者。
李欣 主任助理
主要执业领域:金融、房地产、不良资产、建设工程、及争议解决等。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有丰富的上市公司法务工作经验,具备证券市场服务资格;专注于重大疑难案件的争议解决及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等领域的诉讼/仲裁和非诉项目,成功参与办理过数起房地产、建设工程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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