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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31
Director Liu Ning Appointed Again as Legal Consultant of Shangha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ttee (STCSM)
2021-08-17

Advice on Revising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for Comments)

编者按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引发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征求意见稿》在高度提炼和总结仲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吸收了国内外有益的仲裁经验,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为了更好的配合《仲裁法》修法工作,我所团队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反复研析,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供各位仲裁同仁参考,以期为《仲裁法》的修订与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目录概览

一 、关于《征求意见稿》中需增加内容的建议

1、对仲裁规则的监督机制

2、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定

3、保全、执行程序中法院配合、协助仲裁机构义务的规定

二、关于《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款的修改建议

1、可仲裁争议范围的规定

2、仲裁的基本原则

3、仲裁案件的审理依据

4、仲裁机构的设立管理制度

5、中国仲裁协会会员构成的规定

6、主从合同纠纷中仲裁协议适用的规定

7、关于仲裁财产保全

8、名册外仲裁员的选定

9、仲裁庭的组成

10、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

11、关于专设仲裁庭的组成

12、关于专设仲裁庭裁决书生效及备案问题

13、仲裁费用的收取

 

一 、关于《征求意见稿》中需增加内容的建议

01 对仲裁规则的监督机制

不同仲裁机构通常会制订各具特色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的灵活性也正是商事主体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重要因素之一。《仲裁法》作为我国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效力位阶高于仲裁规则,故各仲裁机构在制定仲裁规则时不得违反《仲裁法》的规定,仅能在《仲裁法》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内容作出细化规定。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仲裁规则中的程序性规定超越了《仲裁法》规定的情况。因此,建议本次修法时设立专章规定对仲裁规则的监督审查机制。

建议增加条文内容:

仲裁案件当事人或与仲裁裁决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主体认为仲裁裁决适用的仲裁规则错误的,有权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提出异议申请;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请仲裁机构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机构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确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变更仲裁规则的裁定并报上最高人民法院备案,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若经审查认为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无误,则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02 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定

目前《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然而,实践中仍有大量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情形亟待立法明确规定。例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等。因而,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方式就实践中常见、成熟的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十分重要。建议本次修法时一并予以规定。

建议增加条文内容: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03 保全、执行程序中法院配合、协助仲裁机构义务的规定

目前仲裁申请人在提请仲裁申请时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是在仲裁立案时一并向仲裁机构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附上财产保全担保,由仲裁机构转交法院办理。虽然法律就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很多法院并不受理此类财产保全。因此建议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院的配合义务,进而推动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关于保全、执行程序的衔接,以维护仲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增加条文内容:

为实现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之间保全及执行的有效衔接,建立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及协调机制,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各自职责:

(一)法院内部各部门应简化流程,提高仲裁财产保全与执行案件的办理效率;

(二)人民法院可委派工作人员专门负责仲裁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接收、审查、流转、操作等工作,集约化办理,提高效率;

(三)仲裁机构及法院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积极落实涉保全、执行内容线上互联互通,实现“当天移转、即时裁定、即时执行、线上反馈”。

 

二、关于《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款的修改建议

01 可仲裁争议范围的规定

原文内容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建议

建议改为:“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理由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兴仲裁领域不断涌现,例如目前在国际仲裁中常见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场景下,一方当事人可能为一国政府、国际组织等。为适应不断发展的仲裁需求,避免我国仲裁机构在受理相关纠纷和国际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时受制于无法律依据的困扰,建议对于可仲裁争议范围仅作绝对禁止的情形规定即可。

02 仲裁的基本原则

原文内容

第四条 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第四条 仲裁应当坚持意思自治、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及高效原则。”

修改理由

《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但具体表述上略有赘述;除此之外,仲裁与诉讼比较而言最大的优势在于其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仲裁程序的高效,但在总则部分并未体现前述亮点,建议增加。

03 仲裁案件的审理依据

原文内容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修改建议

建议改为:“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和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修改理由

为适应涉外仲裁的需要,建议增加“国际惯例“这一法源,进一步体现我国仲裁解决国际经济纠纷、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性新定位之意义。

04 仲裁机构的设立管理制度

原文内容

第十二条第(三)款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修改建议

建议改为:“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修改理由

“外国”一词的表述没有考虑到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的性质,建议使用“境外”这一表述;另外,建议参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中有关备案程序的规定,作出备案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增强指引性。

05 中国仲裁协会会员构成的规定

原文内容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修改建议

建议改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各仲裁机构聘请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从业人员同时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个人会员。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修改理由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对象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从业人员,为与该条保持一致性,应当将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人员作为个人会员,为中国仲裁协会能够对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从业人员的监督提供合理性来源。

06 主从合同纠纷中仲裁协议适用的规定

原文内容

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修改建议

建议改为:“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且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以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

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修改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区分了不同情形下纠纷管辖机构的确立。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从随主”的原则确立纠纷管辖机构。如果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时,仍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机构。然而本条却没有就前述两种情形下纠纷管辖机构的确立分别作出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只要主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即便债权人仅对担保人提起仲裁,仍应按照主合同的仲裁协议确定管辖机构。这一规定并未尊重当事人对纠纷管辖机构的选择权,实质上否定了在主合同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从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建议修法时就前述两种情形下纠纷管辖机构的确立分别作出规定。

07 关于仲裁财产保全

原文内容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修改建议

建议将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与仲裁的执行法院统一层级,均规定在中级人民法院。

修改理由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兴仲裁领域不断涌现,例如目前在国际仲裁中常见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场景下,一方当事人可能为一国政府、国际组织等。为适应不断发展的仲裁需求,避免我国仲裁机构在受理相关纠纷和国际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时受制于无法律依据的困扰,建议对于可仲裁争议范围仅作绝对禁止的情形规定即可。

08 名册外仲裁员的选定

原文内容

第五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

修改建议

建议改为:“第五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并经仲裁机构审核同意。
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

修改理由

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同时规定当事人选定的名册外的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也即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员的条件之规定。但该条并未规定对于名册外仲裁员是否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审查和决定机制,因此建议增加由仲裁机构最终审核同意的权利。

09 仲裁庭的组成

原文内容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一款:“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机构直接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修改理由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当事人应分别各自选定边裁并共同选定首仲,如无法选定边裁的,由仲裁机构指定;如无法共同选定首仲的,由两名边裁共同选定,否则由仲裁机构指定。但实践中有个别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之规定已经超出现行仲裁法规定。例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3款规定:“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根据该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但另一方未能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的,则三名仲裁员均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实际上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因此,建议增加关于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之规定,以为各仲裁机构在制定、修改仲裁规则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 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

原文内容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修改建议

1.将第(四)项修改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

2.建议增加关于“仲裁调解书”能否申请撤销的规定。

修改理由

1.“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概括性与不确定性,实践中当事人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存在举证困难,这将导致当事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此建议删除“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这一限缩规定。

2.根据《征求意见稿》第68条的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则上,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同理,在仲裁案件中,如果调解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恶意串通、徇私枉法、伪造证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实际上已经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给予当事人事后救济的途径。

11 关于专设仲裁庭的组成

原文内容

第九十二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修改建议

建议改为:“第九十二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由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没有约定仲裁地的,由当事人共同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修改理由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两方面的缺失:其一,“当事人所在地”的界定不明确;其二,没有约定适用顺位,在实践中可能陷入互相推诿的困境。因此,建议先根据仲裁地确定法院,如未约定仲裁地,则由当事人共同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则由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12 关于专设仲裁庭裁决书生效及备案问题

原文内容

第九十三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生效。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但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并送达当事人。不同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修改建议

建议改为:“第九十三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决书经至少两名仲裁员签名生效。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但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并送达当事人。不同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机构备案。”

修改理由

实践中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在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中,如果只有一名仲裁员签字,另外两名仲裁员持不同意见并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送达当事人,则根据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则上该仲裁裁决书生效。但只有一名仲裁员认可的裁决书可能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仍有较大争议,极有可能出现“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可能造成当事人申请撤裁的案件数量增加。因此,建议增加至少两名仲裁员签字生效。另外,裁决书应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规定,可能违背仲裁保密性的原则,且实际上备案的意义何在似乎也不得而知,而直接向仲裁机构备案相对更为合理。

13 仲裁费用的收取

原文内容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修改建议

建议颁布统一的《仲裁费收费标准》,并区别规定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费用的收费标准。

修改理由

现在国内大部分仲裁机构将仲裁费用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直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版)在仲裁收费制度上作出创新性的改革,将以往的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区分为仲裁员报酬与机构费用,不仅增加了仲裁收费的透明度,让当事人更清晰直观地了解仲裁费用的具体用途,同时还创新性的规定仲裁员报酬可以按照小时费率计算,统一了国际案件和国内案件的收费标准。但现行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就仲裁费的收取标准仍差异化明显,仲裁费及仲裁员报酬的收费标准不统一、不透明的情况导致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的信任度有待提升。因此,建议发布统一的《仲裁费收费标准》,同时明确仲裁费与仲裁员报酬的收费标准,使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及仲裁活动更为信任,也有利于提升仲裁员办案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