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之性质及法律后果
作者:胡雪梅、陈显宇
摘要:根据现行法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之规定,婚前出资原则上视为对子女的单方赠与,明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后出资则推定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离婚时可依相关因素分割补偿。然此规则易导致裁判尺度不一与代际权利义务失衡,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弘扬优良家风之立法本旨。故应从实体和程序双重维度重塑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之性质认定与法律后果:实体上,应依照明示的约定确定出资性质,恪守意思自治;无约定时遵循“借贷推定”规则,破除身份关系对财产秩序的过度涵摄。程序上,应认可父母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身份参与子女离婚诉讼之权益。这一制度设计既可调和财产法与身份法在代际关系中的价值冲突,亦能利用公序良俗原则统合传统孝道与现代法治理念,促成《民法典》立法宗旨的实现。
关键词:婚姻家庭;购房出资;父母子女关系;借贷推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自 1998 年住房制度市场化改革开始,随着时代的发展,房价的高位已然成为每一个家庭、每一桩婚姻都绕不过的话题[1]。基于独生子女在家庭关系中的地位和中国浓厚的婚姻嫁娶伦理,父母往往愿意倾尽半生积蓄为子女购房;但在购房之后,又会因权属不明而产生纠纷,这使得购房出资性质之问题日趋成为社会热点。而在高离婚率、家庭关系日趋原子化的今天,如何明确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进而调整父母、子女、夫妻三方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中,尽管当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时的出资性质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赠与的对象是一方还是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父母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仍然悬而未决,且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巨大的争议。
因此,本文将视角聚焦于这一话题,通过对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理论学说的分析,来论证现行规范对出资款的性质直接认定为赠与所存在的漏洞,并论证“借贷推定”之可行性,在程序上构造出资父母在子女离婚之诉中的法律地位,以维护民事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现家庭伦理法治化”之价值。
一、现行规范排除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约定
为借贷之证误
(一)当前规范的释义:
排除父母将出资约定为借贷之可能性
受传统“同居同财”观念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伊始,我国并没有关于家庭财产制的法律规范,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八条至十九条首次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对横向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标志着我国家庭财产法治化的进程。在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从纵向的角度对代际财产流转作出规范。该解释第二十二条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款的性质和赠与的对象作了具体的规定:“在婚前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认定为是对己方子女的赠与,但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后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其以夫妻婚后财产制为基础,将婚姻成立作为区分赠与对象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基本沿袭了上述规定,以结婚登记作为区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归属。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为其出资购房的,该出资款项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只有在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情况下,该出资才视为双方共同的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规定给出的解释是,现实生活中婚前父母为子女的出资往往是为了维护自己子女的利益,故可以直接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2]。从规范效力层面考察,该司法解释既实现了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确立的婚后所得共有制的衔接,又通过但书条款保留了父母选择赠与对象的权利。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并未将借贷合意纳入规范评价范畴,换言之,该规定仅认可了父母对赠与对象的约定权,径直排除了婚前父母将出资性质约定为借贷的法律空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父母对财产的处分意思。
对于父母在婚后的出资而言,《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款虽在规范层面拓展了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只有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由法官根据具体个案的夫妻财产分配情况进行裁量[3]。但对于本处的“约定”的理解仍然存在解释论层面的争议:单就本句的文义来看,此处“约定”可作广义理解,即涵盖借贷、赠与或其他财产性质的约定[4]。
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理解难以成立:一方面,就该条司法解释本身而言,结合该条第一款关于婚前出资的规范可知,父母婚前购房出资仅可就赠与对象作出约定,而不得就出资性质进行约定;且依据该条款后半句关于婚后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表述,亦可推知,该条款本质上系将父母的出资纳入夫妻财产的调整框架,只能决定夫妻双方占有该出资的比重,而非创设父母与子女间的财产性质合意。另一方面,结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赠与合同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判决归……一方所有”进行体系解释,也可推知司法解释体系对父母意思自治规制的统一逻辑——即仅允许其在赠与法律关系框架内选择受赠主体,未赋予其选择出资性质的意思自由。尽管该司法解释的执笔者可能无意于此,但依据体系解释的逻辑规则,只能作出如此认定。
由此可以分析出,即便民法典时期颁布的司法解释都对婚前与婚后、约定与未约定作出详细的区分,但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为代表的相关条文均未创设将出资定性为借贷的规范基础。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约定权”进行有意限缩,难以得出“父母享有对子女购房的出资可约定为借贷权利”之结论。
(二)排除父母为子女
购房出资性质约定权之证误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知,当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时,我国司法解释将父母的出资默认为赠与,父母仅能与子女约定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换而言之,我国仅承认父母对赠与对象的约定权,而不承认父母对出资性质的约定权。然现代民法之基本精神讲究“法无禁止应为自由”,从意思自治的视角观之,可以得出上述规范的文义表述存在严重的价值瑕疵与解释漏洞。
首先,上述规范严重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德国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曾指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核心价值,法律行为制度则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其为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5]主要作用于财产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为婚姻家庭法所接纳?解决这一问题,才能真正打通婚姻家庭法融入民法的“任督二脉”[6]。
而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上,本文认为也应当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其中,不应当任意限制父母自由约定之权利。然而,长期以来,婚姻法领域持传统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亲属之间的关系具有极大的人伦属性,故以亲属身份共同生活的自然人不能完全享有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7]。更有学者提出“私法自治原则并非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之观点[8]。且从当前家事法的立法取向与规范重心来看,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偏重调整横向的夫妻关系,而在纵向的亲子关系方面,则更多倚重道德理念约束父母子女之间的行为。这种立法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父母对成年子女具有供养义务”的社会观念。
在传统的亲子观念中,子女作为“被抚养者”,需要父母长期的扶持与帮助。反映到法律规范上,即直接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拟制为赠与——尽管这并不符合法律适用的逻辑:从演绎推理的逻辑而言,应当是先明确父母的约定权,由父母约定是赠与还是借贷之后,再决定赠与或借贷的对象是一方或夫妻双方。至于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这种“法律拟制”是否合理,本文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可以坚持动态系统论的视角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类型化分析:对于身份关系而言,法律当然可以基于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良善价值观来拟制相应的法律关系;而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之情形而言,其具有典型的财产法性质,此时若以拟制大前提之方式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加以束缚,显然不妥。
事实上,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作为典型的表意行为,其对象、性质、内容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构建,当父母以合法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时,该表示即可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9]。一言以蔽之,当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明确的约定时,应当尊重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以此来认定出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而不应随意限制。
另外,从法教义学的角度也可以证成父母享有对出资性质自由约定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者应当全面考虑、综合斟酌而非以偏概全地引用解释要素,将以立法目的为核心的法律解释要素纳入整体考量范畴[10]。而若要探求上述司法解释的目的,还需从该解释的执笔者之观点着手。《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起草者指出,不能仅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然地认为父母子女之间直接存在赠与关系,而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11]。
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也强调,为避免日后的纠纷,应“引导当事人通过事先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既要明确该出资是借贷抑或赠与,又要明确赠与一方抑或赠与双方。”[12]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对这一观点秉持赞同的态度。从法律解释的效力看,文义解释作为法律条文解释之首选方法,本应成为司法机关优先适用的解释方式,但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性质约定条款当中,由于文字表述方面的欠妥,致使依文义解释之路径竟得出“父母没有对出资性质约定为借贷之权利”这一结论。但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普遍都采用目的性扩张的解释路径,在涉及明确借贷合意的案件中承认了父母对出资性质的约定权。但纵观规范文义、司法实践、立法目的全局而言,为避免解释层面的冲突,仍应通过对上述司法解释的修订来调和这一矛盾,进而实现法教义学体系上的协调统一。
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既然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为何最高人民法院乃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就该问题予以回应与纠偏?对于上述现象,本文认为,相关部门之所以不作出及时回应,实属“情理之中”。其一,每一部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各种利益互相衡平、互相妥协之结果,特别是在婚姻家庭这一具有强烈道德属性的领域之中,这种利益博弈的结果不仅会产生经济上的盈亏变化,更会对整体社会风尚与伦理价值产生强烈的影响。在此背景下,任何规范路径的微调都可能会引发规范功能的偏移与价值基础的动摇。
事实上,几乎所有家事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都会面临着这一难题。因此,为降低法律制定对社会的影响,我国司法解释更侧重于通过渐进式的回应来满足实践的需求。例如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新增“综合考虑出资比例、家庭贡献、房产价值”等利益裁量性因素,以回应此前“一刀切”的问题。可见有权机关并非不作出回应,而是试图采用柔性的规范路径保持法的稳定性,降低因制度变更而引发的社会不良影响。其二,若从宏观层面上把握,会发现任何法律规范在颁布之后总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异议。因为在民主国家中,价值的多元化必然导致立法和司法选择的多元化,立法与司法中所出现的矛盾往往无法避免[13]。基于立法成本的考虑,只有当争议与质疑已实质影响社会基本秩序与司法统一适用时,有权机关方可能通过修法、释法或颁布司法政策等方式回应。故在未能充分证成现行规范存在根本性误区之前,对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而言,调整规范并无必然性。
可见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争议中,其虽在解释论上存有不符合逻辑之处,但这种法律的静默在法政策层面却具有一定合理性,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规则的完善就此止步,唯有正视现行规范存在的矛盾与不足,通过不断批判规范文本自身的局限性,才能使相关规范在保持法律体系融贯的基础上,朝着更加契合法理精髓和实践需求的方向完善。
由此可见,《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语言表述本身存在着技术性瑕疵,且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约定”解释为对出资性质的约定与受领对象的约定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赋予父母充分的约定权,实乃“对个体自我决定权之高度肯认,亦是自由价值在现代民法的重要体现。”[14]
(三)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
约定为借贷视域下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目前《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范表述既违背意思自治之原则,亦与司法实践与立法者本意存在严重冲突。故应在现有规范基础之上通过明确规定的形式,即允许当事人选择设立赠与或借贷法律关系,以充分尊重出资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消弭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就赠与角度而言,通说认为,在家庭之间的赠与中,由于直系亲属对子女的赠与往往不会订立书面的赠与合同,且法律并未规定赠与合同必须存在形式要件①。因此在形式上可以以不要式合同为主。但是,出于对不动产的高价值性和家庭成员意思表示的含蓄性的考量,在内容上应当明确赠与的对象与赠与的客体,以便于后续的财产分割与债务认定[15]。可见我国对家庭间赠与的理论建设已较为完善,但相较于赠与而言,将出资性质约定为借贷的理论供给却较为匮乏。
而在明确父母享有对出资性质的借贷约定权后,如何确保这一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到贯彻与落实,将成为后续法律研究者的重要命题之一。下文将从若干角度出发,探讨在实务中父母与子女将出资性质约定为借贷时应当重点关注的若干法律问题。
其一,对于夫妻一方与父母签订借贷合同是否对双方都具有效力这一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裁判路径:第一类判决则是直接否认单方向父母签署合同之效力,对借贷合同不予采信。
例如在“杨某某与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以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为由,认为单纯有一方的签名无法证明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而否认借条的合法性②。第二类判决则是通过援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承认单方签署借贷合同之效力。
在“毕某、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则提出“案涉房屋亦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之观点,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承担还款责任③。不难看出,在此类案件中,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命题紧密挂钩。若借款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往往径直否认借款合同的效力;反之,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借款合同的效力便得到确认。
本文认为这一认定方式有明显的不妥:从法律逻辑来看,应当先认定借款合同之生效与否,再判断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与否来反推借贷合同的效力,实有“倒果为因”之嫌。且从合同法的法理而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是否齐备;而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取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二者分属不同法律领域,并无实质之关联性,因此不能以共同债务的成立与否来推定借款合同的成立与否。
诚然,当法律关系被赋予道德色彩时,人们往往会基于内心对家庭道德之较高期待来审视相关法律问题,但法律工作者应当遵循“据法治事”之原则,依据法律规范与逻辑对案件进行更为客观的认定,而非仅凭内心情感之驱动行事[16]。故本文认为,若要判断一方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当回归到本质的法律关系中进行探讨: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通过借贷购买的房屋存在诸如由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乃至通过租赁、售卖等方式共享收益之情形,则父母的出资应当被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具有还款责任。如若无上述情形,虽然可以排除非签署借条方的还款责任,但只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即便配偶一方不知情,则仍应确认该借款合同之效力,由签署合同的子女独自承担对父母的债务清偿义务。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实务工作者和相关学者的观点保持一致[17]。
①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6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 212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7民终2585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民初13934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父母与子女签署借条的时间对借贷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时“先借款后补借条”之情形,司法实践对此认定并不一致。部分法院对事后补签的借条效力予以肯定①;但大多数法院对补签借条的效力不予认可②。对于上述两类实务观点,学界更支持后者。其主要理由在于,若承认事后补签借条的法律效力,可能滋生道德风险。例如子女与父母通谋虚构借贷事实,从而侵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等等[18]。但问题在于,这一观点仅适用于离婚析产时的情形,且旨在保护弱势方配偶的合法权益。若将夫妻关系从该场景中剥离,这种“一刀切”式否认后补借条之效力的判决是否具有合法性?毕竟《民法典》并无明文否认后补借条法律效力之条款。因此对于理论界这类近乎“武断”的观点,本文认为有待商榷。因此,如何衡平“配偶方利益保护”与“充分尊重现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实务部门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在“陈某、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母亲陈某于2014年为其子郁某出资162万元购买房屋,2016年郁某与邱某恋爱,并于同年结婚。后郁、邱二人因矛盾在2022年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期间,郁某补写了162万购房借条给自己母亲陈某,并由陈某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宁波市中院认为,因购房款给付发生在郁、邱二人相识之前,可推知该款项并非为二人结婚之用,即便在婚内补签借条,也应当认定为郁某的个人债务③。而在案情相似的“孙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亦指出因为借款是为夫妻二人购房所用,故借条是否系补写、于何时补写并不影响案件中对出资款的定性。该出资款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④。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并不局限于审查父母与子女签署借条的时间,而应当对借款合同的目的进行考量:若父母为子女购房出借资金之目的并非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即便是在婚后补签借款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是子女个人向父母的借贷行为;反之,如果明确父母的出借目的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即便是在婚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文认为,这一解决方案可以更好尊重规范原意,且能够保障各方之权益。一方面,其充分尊重了现行立法,承认当事人补签借条之行为自由;另一方面也能够平衡父母、子女、夫妻三方的利益,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①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13868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4)鲁0305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5343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
二、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无约定
或约定不明时应推定为借贷
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封闭的家庭关系逐渐暴露在公共视野之下,国家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愈加庞杂。有学者提出,当法律介入婚姻家庭争议时仅能够动用两种路径——要么制定强制性规范划定成员之间的权利边界,要么允许家庭共同体解体。而在面对家庭财产纠纷时,法律更倾向于采用前一种方式解决,以维护家庭单元的稳定[19]。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事实也确实如此。回归到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这一背景下,根据现行立法,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以下简写“无约定”)时,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现行法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都推定为赠与。
诚然,立法的直接规定能有效避免司法自主裁量带来的风险,但这种直接的推定是否真的能够实现维护家庭稳定这一目标?这一判断值得怀疑。至少就司法实践之现状而言,将出资性质推定为赠与的规范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
(一)出资性质无约定之司法现状:
同案不同判
同案同判是实现法秩序统一的重要环节。其中,“同案”强调已决案件和未决案件存在事实上的同一性或相似性;“同判”即事实相似或相同的案件应当依据同样的法律依据,作出相同结果的判决。简单来说,就是同类案件应当采用相同的说理模式、得出相同的法律结果[20]。
按照现行规范,当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视为对子女一代的赠与,仅在赠与的对象上有所区别。但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的案例进行抽样、整理与归纳,以“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为关键词,“民间借贷”“离婚后财产纠纷”“赠与合同”“附条件赠与合同”为主要案由,筛选出2019-2025年内的约141份判决书,并对其出资性质进行分析后发现,在此期间,法院在大多数情形下都将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之情形判决为借贷——这很明显与司法解释当中的“赠与推定”存在矛盾(见表1)。且在同一情形之下,法院的判决亦存在较大的分歧:例如一方父母通过银行卡或微信转账的方式为其子女购房出资时,同样未作任何明确的性质约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部分法院将这一情形认定为是对双方的借款①,部分法院将其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②,亦有少数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是对其子女的赠与③。

而在认定出资性质相同的情形之下,各级法院所给出的认定理由也有所区别。例如在法院认定该出资性质属于借贷时,要么是在判决的说理部分“选择性遗忘”两部司法解释中赠与推定的条款④;或是强调父母不具备道德义务来否定现有赠与推定的正义性⑤;或采用“民法基本原则”“社会经验”等不甚明确的理由来认定为借贷⑥。
本文在此处无意否定法官说理的自主权,但需要明确的是,在成文法体系下,当存在可直接适用的具体规范时,审判机关都规避对该明文规定的援引,转而求诸抽象法律原则或近乎牵强的推理方式进行裁判,显然背离了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也可能引发公众对规范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质疑。长此以往,必将腐蚀司法公信力,危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①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4)辽0181民初7512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22465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963号民事判决书。
⑥注:例如在“王某1与王某2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中,法院将转给子女的房款认定为是保管法律关系,因此不适用赠与条款。
(二)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状成因:
“赠与推定”的内在缺陷
从当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来看,表面上其体现的是裁判尺度不统一和法律适用混乱的现状,但实质却折射出“赠与推定”规则本身存在的内生缺陷。事实上,这一规则无论是在法理逻辑、举证责任分配、价值导向及法律体系协调性上均存在严重问题。具体而言:
首先,“赠与推定”之条款难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强调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性。而在社会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的今天,用法律手段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成为法治家庭文明建设中最重要的一环。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中就明确提出,立法应当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助老的美德。基于此,民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作为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围绕老年人的基本权益作出更加细致地保护。但遗憾的是,现行民法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层面并没有很好地对老年父母的权益进行维护,反而将父母出资所购的房屋款项的性质推定为对子女的赠与。
诚然,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流传千年以来的传统,承载父母对子女的爱与祝福。但这种道德义务的施加在房价趋于高位的今天是否仍然具备正义性,本文实难认同。从道德与法律融合的视角审视,道德上的“应当”与法律上的“应为”之间并非亦步亦趋,即便在法律制定过程中须融合传统道德,但这种“引礼入法”之举亦需秉持谨慎之态度,以免矫枉过正[21]。
在此背景下,权利义务的平衡性应成为评判法律规定合理性的核心标准。显而易见的是,将父母出资购房直接推定为赠与并未体现这一原则。父母倾尽所有财产帮助晚辈夫妻购买房屋,如果被直接推定为是对晚辈的赠与,在离婚后只能作为夫妻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是将出资最多的父母在财产分割中完全被排除在外,这既不符合情理,也有违公平。不仅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理念背道而驰,同时也背离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则。
其次,“赠与推定”之规则会诱发负面社会风气。从夫妻关系来看,直接将此类情形认定为赠与易诱发投机性婚姻。在传统的婚姻观念中,夫妻的结合应当是彼此尊重、信任和忠诚交融而成的结果。而当经济因素成为婚姻决策中的重要考量因素时,以感情契合为主体的传统婚姻观就可能被削弱。部分人可能会受经济利益驱使,假借婚姻之名,在婚后取得对方父母出资购房的产权后迅速离婚以牟利。
这诱使人们将婚姻视为一种经济交易,从而忽视了婚姻的本质和意义。而在法律将出资性质推定为赠与的背景下,父母只要在无约定情形下为子女购房出资,父母自身就必然丧失对这份财产的权益,从而为不轨之人提供了骗婚的契机,为“投机性婚姻”提供了法律的温床,这既加大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性,也是对良善婚姻观的破坏。
而从父母子女的代际关系而言,盲目认定为赠与也会助长子女啃老之风。正如前文所述,对于成年子女而言,父母在原则上已不再对其负担财产性义务,父母的帮助更多是一种情感上的关心。因此不能继续沿用“血缘亲属观、财产传承观、稳定家庭观”等传统道德桎梏将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推定为赠与[22]。事实上,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充其量只能是对子女道义上的帮助,既非道德义务,也非法定义务。这种规定看似反映了现行立法对传统道德的包容,实则隐晦地在法律上强加给父母一项法定的义务——即为子女购房出资。一旦这种规定得以长期延续,不仅会助长青年子女不劳而获的思想,刺激年轻人理所应当地啃老,同时还会加强代际剥削,将子女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转嫁给父母一辈。
事实上,早在十年之前就有学者对上述规定提出批评,认为这种规定很有可能会败
坏多年以来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有悖于婚姻家庭立法之基本原则:“面对商品经济对家庭伦理之冲击时,最高人民法院却只是一味地提高司法工作者适用法律的便利程度,优先选择‘自扫门庭雪’。”[23]这极大冲击了良善社会价值观念,也使“老有所养”的目标在法律层面上落空。
最后,“赠与推定”冲击现行民间借贷制度之完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的规定,一方向他人给付金钱时,若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借贷。
而根据民事诉讼原理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收受金钱方证明给付人的行为属于赠与,对借贷推定规则进行反驳,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则收受金钱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把该款项之性质认定为借贷。这一制度环环相扣,对事实分析、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都有详细规定,是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一般流程。
但我们可以看到,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却并没有遵循传统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认定逻辑。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规定,父母向子女给付财产时,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径行将这笔出资的性质推定为赠与。这不仅仅是对上述法律规范中出资证明责任的颠覆,且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而言也背离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赠与”证明的基本原理——立法者之所以要把赠与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正是因为赠与的事实容易捏造,难以辨明真伪;且即便未能被认定为赠与,被赠与人也没有过大的损失,因此才会提高赠与的证明标准,在立法层面对不劳而获之风气进行遏制[24]。
但上述司法解释却“反其道而行之”,免除了子女对赠与事实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学者的观点,将出资的性质推定为赠与是因为“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25]诚然,父母子女之间血浓于水的亲情确实能够让父母冒着风险去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以保障子女的婚姻,但不能够突破诉讼证明责任之法理,盲目地转嫁举证责任,将父母的道义扶助异化为法定义务。这显然违反了证明制度的基本原理,偏离上述诸多规范的立法初衷。
(三)“借贷推定”对司法现状之治愈
通过以上论证,本文认为,现今对于父母出资购房中出资款性质的“赠与推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且在逻辑上也未能自洽。因此“赠与推定”的条文并无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现阶段有必要采用与之相对的“借贷推定”来破解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认定过程中所呈现的伦理与法治危机。
从民法的体系解释来看,“借贷推定”在现行解释论上具有充足的解释空间。从当前法律规范来看,即便删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相关条款,也不影响用其他民事法律对其性质进行认定。一方面,我国民间借贷规则已逐步系统化,可通过上文所提及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来对出资性质进行认定。而从婚姻家庭的相关立法而言,也可以类推当前的婚姻财产返还规则,请求子女返还出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规定》)为例,在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若存在“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或“未办理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且依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情形,给付方可以综合相关情形决定返还比例。
这也反映出对于婚前的“高价彩礼”,父母方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对已给付的彩礼主张返还。而面对性质相同的父母购房出资的情形,本文认为这份利益更值得被保护——当前不动产出资价值普遍远超传统彩礼数额,既然彩礼能够有取回的立法空间,那么对于更昂贵的房屋,父母当然能享有对出资返还的请求权。
可见现阶段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也可以采用类似的规则设计,赋予父母主张返还出资的权利,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对父母财产权益的合理保护。且从实施效果来看,这一规范的出台并未引发想象中“刺激更多家庭通过诉讼追讨彩礼”之情形,反而在一定程度上纾解了彩礼返还的纠纷数量。通过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以“彩礼返还”作为关键词,检索2020-2024年的案例,结果显示,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涉彩礼返还纠纷的数量便逐渐递减(见图1)。这也恰恰说明落实婚姻家庭中财产返还的相关规范可以有效化解纠纷、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因此可以预见,若“借贷推定”之规定能够真正落地,亦能够实现其定分止争之立法目标,有效保护利益相关方之合法权益。

从弘扬社会道德的层面出发,“借贷推定”有助于纾解“赠与推定”带来的道德困境。首先,“借贷推定”有助于减少啃老现象,破除巨婴观念。进入市场经济以来,孝道文化逐渐在市场化的冲击之下走向衰落,比起自己创造财富而言,年轻人更“热衷于向上一代索取而非与父母共同承担义务”[26]。
事实上,婚配夫妻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以自己的劳动支撑自己生活的能力,而非完全依附于父母;且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已经完成了其监护与扶助的义务,对子女的生活本不应当承担出资购房之责任。
诚然,在道德上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的无私奉献这本无可厚非,但若将这一道义上的鼓励变为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无疑会模糊道德与法律的边界,让法律面临过度干预道德之窘境。而“借贷推定”则不然,法律通过“借贷推定”之规则,将无约定情形下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借贷,一方面能够有效地破除子女对父母理所当然地索取之观念,让子女充分处理好道义帮助和法律义务之关系,矫正经济改革大潮冲击下扭曲的人生观、婚恋观与家庭观[27]。另一方面,这也有助于划清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防止年轻群体以传统孝道为由啃老。真正实现“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且相对于“赠与推定”而言,“借贷推定”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遏制投机性婚姻的产生。其能够降低当今社会中以婚姻为名骗取财物之现象,进而在全社会建立起良善的婚姻观[28]。
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借贷推定”虽然能够有效防止子女一方遭受骗婚所带来的损害,但如果父母享有对出资的返还请求权,那么父母会不会滥用自己的权利,请求子女返还出资?本文认为,从我国当前国情而言,绝大多数的家庭并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因为父母相较于子女而言,其在情感共同体中的利他主义动机显著强于经济理性,这就决定了父母对子女进行“利他性资助”后再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概率是极低的[29]。
现实生活中,子女只要维持基本代际伦理关系,并对父母怀有基本的尊敬与赡养之心,父母通常不会要求偿还出资,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在立法技术层面构建“借贷推定”规则,既可防范离婚析产中的道德风险,又维系了家庭财产秩序的稳定性,完全符合《民法典》“树立优良家风”的规范意旨。
此外,从比较法的角度也可以对“借贷推定”之立法可行性进行论证。基于长期以来的个体主义思潮以及福利国家的制度,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在民法典亲属编中为父母与子女设置过重的单向义务,而是倾向于明确区分彼此的权利义务边界,强调家庭成员间在经济交往上的独立性,避免将道德层面的帮扶直接转化为法律上的强制责任。
欧美等西方国家的家事法立法思想认为,家庭关系首先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其次才是维持“家”这一整体的义务[30]。故其未将父母对子女给付之财产推定为赠与当然也在情理之中。以德国、法国为例,《法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子女不因结婚或其他事由,为成家安置而享对父母的诉权”,即子女无权因婚姻嫁娶而给父母施以额外的义务,从法律层面断绝了子女要求父母为其结婚提供包括房屋在内的物质给付的要求[31]。《德国民法典》也提出父母向子女提供的婚嫁立业资财(Ausstattung)在“父或母之财产状况相当的程度之范围内”或“照顾到独立生
活地位的取得以设立或维持经营或生活地位”时,方视为赠与[32]。
不难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家长在原则上并无给付财产、扶助婚姻双方的义务,只有与父母财产状况相匹配的给付行为,才可以认定为赠与。但从中国的国情来看,不少父母往往通过贷款、向亲友举债等方式为子女的住房提供资金支持,这显然超出了“与财产状况相当”之程度,若在此类情况下仍机械适用“赠与推定”规则,将导致父母在出资后就款项的证明仍须承担巨大的举证责任,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与比例原则,也不符合家庭内部财产流转的温和性与渐进性。
由此可见,“借贷推定”作为国际通行之惯例具有其合理性,在法律全球化不断推进的今天,亦当吸收域外优秀立法成果为我国所用,进一步提升我国婚姻法领域的立法
水平。由此可见,即便对司法解释中“赠与推定”之条文进行删除,也有充分的法律规范对该出资的性质展开认定。
且此类认定方式更加公正,更有利于维护现行法律的权威。不仅尊重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也能避免了老年人面对财产侵占问题时无证据可循的道德危机,彰显婚姻家庭领域当中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的基本法律原则。故“借贷推定”在我国婚姻家庭法的领域中具备良好的适用空间。无论是从司法实务层面还是从立法技术层面都能够很好地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相吻合。
基于上述层面的分析,可以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的分工进一步廓清,在明确其调整对象的基础之上针对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进行相应的修正:《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主要对婚前和婚后的出资情况进行统筹式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该出资性质与出资对象可由双方约定。若当事人对出资性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之时,应当按照父母对子女的借款处理。婚前父母为己方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借贷,但为子女结婚而出资的,应视为双方的借贷;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而出资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借贷。但另有约定除外。至于房产权属的认定与分割,本文认为其不必然与出资情况挂钩,而应当根据财产登记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以及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
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更侧重于调整在特殊情形下的房屋归属关系,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的房屋产权进行认定与分割。从而使其有别于上文“婚前出资购房”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的权属认定情况。通过上述规范调整,能够推动司法审判中真正实现“同案同判”,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同时逐渐净化社会风气,在解决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认定这一问题上真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父母
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权益实现路径
(一)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父母在离婚诉讼中
有权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家庭财产流转纠纷案件的诸多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是一个难题[33]。纵观我国的现行规范,《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父母出资购房所引发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出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父母大多都以原告的身份向子女双方提起独立的财产返还之诉。但问题在于,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父母是否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直接参与子女的离婚诉讼?
早期有学者主张,离婚诉讼中不应当允许或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因为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变更之诉,故适格的参诉主体仅限于有特殊关系的夫妻双方[34]。且在与之类似的《彩礼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亦有“在离婚纠纷中,若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请求,则当事人仍然为离婚纠纷双方”之规定。而该款中“当事人”是广义的当事人还是狭义的当事人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并未给出明确的解释,从广义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这似乎排除了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参与离婚之诉的权利[35]①。
但从立法原意来看,本文认为并不能作此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彩礼规定》第四条的释义,其限定彩礼返还之诉的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实为避免“诉讼当事人范围扩大,影响离婚纠纷的有效审理”[36]。可见该限制之规范意旨在于保障离婚诉讼的审理效率,而非从根本上否定第三人对出资所涉财产权益享有的独立请求权。
或有观点认为,将第三人纳入进离婚之诉中会降低离婚诉讼的效率,延缓离婚进程。但本文认为,离婚之诉的审理对象包含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甚至在部分案件当中,当事人对正确处理财产关系的期许反而大于对单纯解除人身关系的意愿。而从我国当前国情来看,第三人对婚姻双方财产的财产给付作为家庭财产制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出资性质是否存在明确约定,亦无论其约定是赠与抑或是借贷,其都必然成为离婚之诉中不可忽视的对象。将相关第三人引入离婚之诉中更有助于审判机关全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一次性解决纠纷。这也符合第三人制度“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一并解决”的立法目的[37]。
因此从提高审理效率的目的来看,将第三人纳入进离婚纠纷的处理范围中确为应有之义。事实上,自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解释(一)》以来,我国实务界就已经承认利益相关方作为第三人参与离婚之诉的权利,且这一精神至今仍然被《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所吸收: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若涉及财产处理,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规定显然打破了离婚之诉中第三人不得参与的错误理念——毕竟现行规范并没有列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的负面清单,更未明确禁止离婚案件追加第三人。换而言之,只要利害关系人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规则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在离婚之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行使自己的诉权。
在证成第三人有权介入离婚之诉后,另一个需要考虑的是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父母是否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与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能够参与诉讼的主体须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在涉及子女离婚并分割财产的诉讼中,诉讼标的通常包括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但核心争议在于,如何证成父母对该出资享有独立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在离婚之诉中,父母与自己子女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运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规则处理即可间接保护父母权益,故无须单独赋予出资父母独立请求权[12]。诚然,在大多数情形下,父母在子女离婚之诉中都会与自己子女的利益保持一致。但这种将父母利益与子女利益混同的观点显然无法保护所有出资的父母,特别是在父母与子女关系恶化的情况之下,父母的利益更值得被救济。故该观点并不足以成为排除父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在法工委的立法解释中指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独立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之人”[38]。
也即只要父母实体上具备与离婚之诉的原告和被告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就能够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进入离婚之诉,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而在父母出资的背景之下,无论将出资的性质认定为赠与还是借贷,为子女出资的父母都符合此处的请求权要件。如立法机关将享有请求权基础的父母排除出诉讼当事人的范围,父母只能被迫坐视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在财产分割完毕后,即便父母另行起诉,也无法达到和直接参与离婚之诉相同的维权效率,不仅徒增已离婚的夫妻双方的诉累,也违反诉讼效率原则。故基于实体权利保障与程序经济效益之考量,人民法院对出资购房父母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子女离婚诉讼之申请,应予准许。
①狭义的诉讼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广义的诉讼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之外,还包括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等。
(二)实体认定与程序规则竞合下
出资父母的权益实现规则
在明确父母在子女离婚之诉中的诉讼地位后,结合上述在有约定及约定不明情形下的相关规则,可基本构建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父母的诉讼规范适用逻辑,实现父母权益与子女利益、实体认定与程序规则之间的相互平衡:
1. 明确父母子女间约定为赠与之情形的法律适用
如上所言,当父母作出赠与出资的明确意思表示后,若父母与子女之间就该款项产生争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情形,法院应当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行使等同于原告的诉讼权利。从实体层面而言,在双方存在明显的赠与合意,且该购房款已经交付的情形下,即可认定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原则上父母无权请求子女返还购房出资。不过主流观点认为,若存在赠与撤销权的情形,父母仍然可以对出资享有以下两类撤销权:
其一为法定撤销权。一般而言,赠与人并无要求受赠人感恩的一般性权利,但正如法谚所言,“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益。”当父母为成年子女出资购房后,一旦子女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中不尽赡养义务、严重侵害赠与父母之权益等情形时,出资购房的父母可以依照上述规定撤销对子女的赠与,以惩戒子女之恶意行为。
其二为特殊赠与的撤销权。有学者提出,赠与人通过负担债务的方式增加受赠人财产,这一行为的动机通常是为获得合同之外的某种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39]。父母为子女购房时即便没有如给付彩礼般显著的“报偿”动机,但也并非无缘由地给付大额的金钱①[40]。据此可以认定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并非一般性赠与,而是附条件赠与。即子女在婚姻中必须遵守一些特定的条件,一旦条件成就或失去,赠与即失去效力。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当中运用较多。其中,部分判决认为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赠与属于“附条件生效的赠与”,主张父母的赠与建立在子女婚姻和睦、孝顺长辈的基础上。如果子女存在离婚或虐待父母之情形,那么就违背了父母出资购房的本意,即赠与条件就无法成就,赠与基础随之丧失,因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②。
也有相关判决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的角度指出,一旦婚姻就此解除,那么赠与的解除条件便已实现③。诚然,在原子化社会到来之际,父母对子女的出资不仅仅是出于亲情,也是出于对自己老有所养、在晚年享受天伦之乐的殷切期盼,这一认定不仅与积极老龄化的现代理念相融合,也有利于衡平出资父母与接受出资子女之间利益。因此将父母明确约定赠与之情形视为附条件赠与具有可行性。当存在上述可撤销赠与的情形时,应当给予父母一定的救济渠道,以维护父母的合法权益。
①学界对给付彩礼属于何种情形的赠与,这一争议仍然存在。彩礼是否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并非本文讨论的内容,故在此不过多论述,本文仅列举相应的观点,以分析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父母在离婚之诉中的诉讼地位与法律适用规则。故在此声明。
②参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
2. 明确父母与子女间约定为借贷或未约定对出资款项性质之情形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当父母与子女之间明确约定为购房出资款为借贷、或未明确约定出资款之性质时,应当根据借贷关系进行处理。不论是对一方的出资还是对双方的出资,父母都可以作为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依照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在双方资金往来的过程当中,若无特殊约定,在存在交易凭证的情形下应认定为是资金的出借,主张借贷一方的父母应当提交诸如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起诉书中载明的、能够体现出资金流转的证据材料。
如子女提出该款项系赠与之抗辩,则应当对其主张赠与的积极事实进行举证,在实务中通常表现为提供父母明示赠与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中备注的“赠与”字样等证据材料,且在证明标准上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有子女能够充分证明该款项为赠与,法院方能作出推翻借贷推定之认定;反之则应视为父母的临时性出借,由子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此外,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还应当遵循《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证明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款项的性质。若按照上述规则将父母购房的出资推定为借贷关系后,在所涉房屋用于夫妻共同居住、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情形下,应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财产制之认定方式,结合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定,将该债务认定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此情形下,父母可作为夫妻双方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债务;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则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若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仍有剩余共同财产,则应依照离婚析产的相关规则对剩余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3. 明确父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依据
另外,在离婚判决作出后,若父母有正当理由未参与诉讼且认为离婚财产分割之诉中对房屋出资款项的划分损害本人权益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离婚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有人会以既判力理论来反对这一观点,认为夫妻间财产关系已有明确的判决,父母若另行起诉,则会存在判决结果冲突之可能性。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父母作为债权人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属于独立之诉,故夫妻之间因清偿债务、分割财产所提起的离婚之诉对父母没有既判力。“若没有明确‘向谁主张’的问题,而仅仅将既判力的不利后果盲目套在未参加也未被代表参加诉讼程序之第三人身上,属实违背正当程序之民事诉讼伦理。”[2]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41]家庭和睦幸福、社会的优良风尚离不开法律的指引与规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应当平衡民法与生俱来的法治原则和婚姻家庭编蕴含的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广大立法者与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性质展开认定的过程中,既要尊重《民法典》中意思自治原则之核心地位,又要有效地保障出资方父母与受领方子女的合法权益,让出资性质的规定尽快回归到借贷轨道当中,将“借贷推定”作为解决出资性质认定问题的理论依据。从而真正实现“以道德理念锤炼良法,以美德义行催生善治”的法治期许,共同促进社会的良善治理与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洪亮,张双根 . 中德私法研究:第 22 卷[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64.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285.
[3] 朱虎 . 财产法与家庭法的区分: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J]. 妇女研究论丛,2024(03):7-12.
[4] 马忆南,杨皖湘 . 论父母为子女婚内购房出资的性质及返还进路[J].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5(02):5-16.
[5] 迪特尔·梅迪库斯 . 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43.
[6] 贺剑 . 意思自治在假结婚、假离婚中能走多远?——一个公私法交叉研究[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05):20-35.
[7] 陈棋炎 . 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M]. 台北:三民书局,1980:106-107.
[8]Swennen F. Contractualisation of Family Law-Global Perspectives[M]. Berlin:Springer International Press,2015:8.
[9] 殷秋实 . 效力体系视角下的法律行为成立理论构建[J]. 当代法学,2024(02):41-52.
[10] 黄茂荣 .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第 5 版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3.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171.
[12] 王丹 . 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研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 8 条评析[J]. 中国应用法学,2025(01):42-57.
[13] 唐丰鹤 . 政治性的司法?——批判法学司法思想研究[J].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2):53-59.
[14] 夏吟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评注·总则[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177.
[15] 陈宜芳,王丹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中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视角[J]. 法律适
用,2025(01):27-44.
[16] 杨知文 . 论法律职业伦理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机制[J].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09):98-110.
[17]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编选组 .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继承案例指导与参考[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3:69-70.
[18] 杨立新 .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75.
[19] 邓丽 .《民法典》视域下的个体-家庭关系[J]. 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05):137-148.
[20] 雷磊 .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建构[J]. 法学研究,2025(01):22-41.
[21] 戴茂堂,葛梦喆 . 论法律道德化:兼析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价值秩序[J]. 道德与文明,2020(04):14-20.
[22] 朱宁宁 .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借贷还是赠与存在争议,立法完善出资性质认定规则维护家庭稳定[N]. 法治日报,2022-09-13(06).
[23] 艾佳慧 . 简约规则抑或复杂规则:婚姻法解释三之批评[J]. 法律和社会科学,2013(01):267-290.
[24] 任品杰 . 论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以《民诉法解释》第 109 条为中心[J]. 民事程序法研究,2018(01):
140-152.
[2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2020:160-161.
[26] 耿羽 . 农村“啃老”现象及其内在逻辑:基于河南 Y 村的考察[J]. 中国青年研究,2010(12):81-85.
[27] 马新彦 . 民法典家事财产法制的教育功能: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理念的研究[J]. 当代法学,2020(01):3-14.
[28] 邝书铭 . 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性质与效力[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06):154-168+202.
[29] 周纯 . 社会利他性来源理论特质及其机制构建[J]. 求索,2013(10):226-228+190.
[30] 金眉 . 婚姻家庭立法的同一性原理:以婚姻家庭理念、形态与财产法律结构为中心[J]. 法学研究,2017(04):37-55.
[31] 罗结珍 . 法国民法典[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135.
[32] 陈卫佐 . 德国民法典[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487.
[33] 赵溢鑫 . 彩礼纠纷案件中的法治困局及其破解路径:兼评法释〔2024〕1 号彩礼返还之相关规定[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
社会科学版),2024(05):81-88.
[34] 杨成良 . 离婚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研究[J]. 湖南社会科学,2012(05):88-92.
[35] 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222.
[3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
院出版社,2025:367.
[37] 张卫平 . 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 中外法学,2013(01):170-184.
[3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 第 2 版 . 北
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84.
[39] 刘勇 . 报偿赠与论[J]. 法学研究,2023(05):132-151.
[40] 冉克平 . 家庭双轴结构中的财产分配体系[J]. 法学研究,2025(01):118-136.
[41] 习近平 . 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 2 卷[M]. 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35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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