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 宁
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樊子琪
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程杰思
引言
合同僵局,系指债务人因自身履行能力的丧失或其他客观原因,已无法继续依约履行,而债权人仍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维持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效力的状态。合同僵局的情形包括《民法典》第533条[1]规定的“情势变更”,以及第580条[2]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本文仅对《民法典》第580条的适用进行讨论。
原《合同法》第110条[3]规定了违约方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可以对债权人的强制履行请求提出抗辩,但合同并不因此而解除,导致违约方面对合同僵局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为此,《九民纪要》第48条[4]指出,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中,若双方陷入合同僵局,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精神被《民法典》所吸收。《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在原《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之上,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为违约方破除合同僵局提供了路径。另外,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1条[5],《民法典》第580条同样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随后陷入僵局的合同,这意味着如今违约方面临合同僵局,均可以起诉解除合同。
为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中基于《民法典》第580条起诉解除合同的具体适用进行分析梳理。
一、适用对象
《民法典》第580条沿袭了原《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因此只有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才能诉请解除合同。
关于金钱债务违约方能否诉请解除合同,目前立法尚存空白。在《民法典》出台前,司法实践常出现合同僵局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应当允许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解除合同。该条并未限制违约的内容必须为金钱债务,为违约方在不履行金钱债务下尝试解除合同提供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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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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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已失效) |
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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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 |
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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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
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在《民法典》出台后,司法实践对金钱债务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有两种处理思路:一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80条,具体参见(2024)赣09民终3321号、(2023)粤01民终5880号、(2022)琼96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二是直接适用《九民纪要》第48条,具体参见(2021)沪02民终12615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对《民法典》第580条的扩张适用并不符合文义解释,且《九民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6]因此,金钱债务违约方能否诉请解除合同的问题尚存争议,有待未来出台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二、适用情形
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中基于《民法典》第580条起诉解除合同,需要满足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履行,但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7]需要注意,有法院认为“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法律法规,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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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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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内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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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民终59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守约方主张继续以商品房预售款作为投资款请求违约方交付相应的房产,但这种行为规避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规定,因此构成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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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终879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的履行虽然可能违反房屋规划用途,但并未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同时违约方表示有合法途径变更房屋用途,则不能认定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8]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2308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需要委托方和开发方相互配合,共同推进,木子教育公司在原审期间表示不再需要软件交付,且随客科技公司部署的软件源代码数据现已丢失无法恢复,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在司法实践中指永久不能,并不包括暂时不能的情形,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第11期公报案例《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即(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书。若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替代履行,则不构成“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具体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218号民事判决书。若履行障碍的状态是由违约方不履行前置义务导致的,而前置义务仍可履行,则不构成“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具体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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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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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内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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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 (2010)沪 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92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卖方因涉及违建被土地管理局禁止转让,但物权未灭失,不能认定为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且行政机关限制交易的目的在于督促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卖方负有消除违法状态并恢复合法性的义务;待房屋经整改并解除限制后,卖方仍应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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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再218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方虽然无权负责拆迁工作,但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仍作出完成拆迁的承诺,且能通过支付额外拆迁费用、配合政府完成拆迁来履行拆迁义务,实际上违约方已经完成了部分拆迁工作,说明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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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办理有关项目开发的政府许可手续是违约方的合同义务,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例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这类债务通常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够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用直接强制履行。[9]如(2019)最高法民终1964号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违约方被诉请继续履行的义务中,以违约方名义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需提交违约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等,上述义务不能由他人替代履行,因此不适于强制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人身依附性常被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重要考量,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若违约方被诉请履行的义务有人身依附性,但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且该义务较为简单,则可能不构成“不适于强制履行”,具体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对于没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的义务是否可能构成“不适于强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的观点存在分歧,具体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879号、(2015)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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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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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内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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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方只需履行配合安装电子门禁系统的辅助性义务,不存在因技术的独创或复杂性等导致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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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终879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交付租赁物并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或依附性,不能以一方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来判断该合同是否适于强制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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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终字第296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买受人拒绝受领的其余84台未交付设备,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履行。 |
在软件开发领域,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普遍指出,软件开发需要双方达成一致共同推进,需要委托方密切配合。若一方明确拒绝履行,或双方对项目理解产生分歧,无法沟通协助,则协作基础消失,不宜强制履行,具体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586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439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1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最高法民申4215号民事裁定书。
另外,合同需要调整才能继续履行,但双方矛盾大无法缓和的,也不适于强制履行。如入库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沈阳某地产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困难等客观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不能不作调整地继续履行;双方产生纠纷,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顺利地继续合作,因此不适于强制履行。
(三)履行费用过高
履行费用,又称履约费用,主要是违约方继续履约的成本。一般情形下,履行费用的范围应仅限于债务人为克服障碍而需额外支出的不可预期的费用,不包括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本应承受的负担。[10]如(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是由于拆迁成本提高等因素所致,但拆迁成本作为金钱履行内容不是合同履行的法律障碍或事实障碍。
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指出,“履行费用过高”指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债务人履约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强制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11]
但司法实践中对“履行费用过高”并无统一判断标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出现的裁判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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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裁判标准 |
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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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债务人获得的履行利益 |
(2024)晋民申3123号、 (2021)鲁民申16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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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超过债权人通过履行所可能获得的利益 |
(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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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超过各方所获利益 |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第6期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闽民申2598号 |
同时,司法实践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也并非简单从当事人所获利益维度进行判断。例如,有裁判认为还需满足“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第6期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有裁判认为还需要“对比履行的费用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并考量守约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具体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指出,不应当单纯以“经济合理性”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强制履行的标准,除经济因素之外,还应当考虑应否惩罚故意违约、应否保护守约方的特别需要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排除强制履行责任的适用。[12]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可能结合《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判断是否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辅助判断终止合同义务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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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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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内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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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鲁民终 1352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违约方要件无法生产出符合标准的脱硫石膏,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在合同存续已无实质意义的情况下,如果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将会导致损害的扩大;同时,不合格的脱硫石膏长期堆存于某热力公司处,既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又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有违绿色原则,因此判决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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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06民终12989号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土地既未得到有效利用,守约方亦未实际获益,且涉案地块承包剩余未履行年限较长,如强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则有极大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均受损,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不符合资源利用的经济、绿色、环保要求,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
可见,实践中对“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依靠法院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若违约方欲通过主张“履行费用过高”解除合同,需要准备充分且具有说服力的事实与证据,以证明继续履行已明显失衡。若存在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的情形,违约方也可准备相关的证据辅以主张。
(四)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未请求履行”包括未采取任何主张履行请求权的方式,即没有向法院起诉,也没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属于失权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该项立法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以尽早结束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不确定的状态,合理期限的长短需要结合这一规范目的具体地加以判断。[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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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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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内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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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守约方已经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并于2014年已起诉请求违约方办理案涉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本案不存在守约方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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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 (2021)沪01民终2526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守约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向违约方发出《律师函》,要求违约方于接函后3日内解决违约一事,否则将提起诉讼,但违约方未继续履行,守约方亦未积极主张权利;守约方在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也未通过任何方式主张权利,且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和支付货款后,守约方既不同意对方的诉请,也未提出反诉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构成“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1)沪01民终2526号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合理期限的识别路径为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后补充约定、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参照法律规定;合理期限应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标准,综合涉案合同的种类、标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合理期限经过应导致违约方受保护法益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
三、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时间
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在满足前款的条件下,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根据《九民纪要》第46条,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因此,若违约方并不享有基于约定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权,则其并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时,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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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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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
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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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 |
第48条第1款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 |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法院一般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除非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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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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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5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
四、关于《九民纪要》第48条的适用
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在起诉解除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对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条件较《民法典》第580条更为严格,虽然《九民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实践中法院仍可能参照《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审理案件,具体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申330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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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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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内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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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方主要因为履行合同对其经济上的不利而要求解除合同,意图免除其经济负担,并非因经济形势、履约能力等客观原因发生变化而违约,其主观上并非善意。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可能对违约方有所不利,但在法律上并不失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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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民申3306号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另一方隐瞒公司真实财务信息,违约方对于合同标的和另一方的财务状况是清楚的,其签订合同是对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不构成“显失公平”。 |
结语
《民法典》第580条首次为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提供明确的法律路径。面对合同僵局,违约方不再受限于消极抗辩,而是可以通过积极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然而从现有裁判案例来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部分条件的认定尚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因此,违约方若欲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必须围绕适用对象、三项条件、诉讼程序路径以及《九民纪要》第48条的要求进行系统布局,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以应对法院在裁量空间内的审查与判断,提高解除合同请求获支持的可能性。
注:
[1]《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民法典》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3] 《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4] 《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1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37页。
[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38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38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44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38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43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40页。
本文作者
坤澜所主任 刘宁
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金融与公司、不良资产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重庆、珠海、合肥、沈阳、南昌、兰州、南通、泰州、宿州、台州、潍坊、鹰潭、襄阳、景德镇、阳江、黄山、江门、淄博、九江等国内25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担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共上海市金融工作委员会和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外聘法律顾问、中共上海市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外聘法律顾问;担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第四届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担任复旦大学法律专业学位行业导师、南昌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担任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员、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与纠纷调解工作委员会调解员、上海贸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仲裁法研究会会员、上海市律协房地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复旦大学校友总会法学院分会第三届理事会副会长;沪赣科技创新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上海市萍乡商会执行会长、上海(长三角)莲花商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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